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洪福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案既以文書約定:「有
法律訴訟時雙方願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下稱調卷〕第15頁),則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就鋼筋買賣簽立
訂購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於106年
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4
日出貨後,被告迄今竟仍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9
萬4711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查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何
計算買賣價金(即各貨品單價、加工費、運費、稅金等項目
)及給付確定期限(即每月25日為結帳日、次月10日為
放款日)等內容,詎原告依約於106年11月27日、1
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4日出貨後,被告迄
今竟仍未給付貨款共29萬471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訂購確認書影本1份、地磅單影本5紙、對帳明細
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萬4711
元,並得請求自放款日後(按:上開出貨時間均屬同月份之
結帳期間即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
間,故上開貨款應給付日期均為107年1月10日,被告
應自107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萬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