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於
近華美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范秀
琴所有,由訴外人 辻田惠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22元(零件27,270元
、鈑金2,310元、塗裝11,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大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822元,包括零件27,270元
、鈑金2,310元、塗裝11,242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
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鈑金2,310元、塗裝11,24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3
6元(計算式:18,884元+2,310元+11,242元=32,436元),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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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270×0.369×(10/12)=8,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70-8,386=18,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