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4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1行「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64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黃琮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先前曾因擔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故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營業部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1710帳戶),又於同月2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月29日在中國信託營業部、雙和分行分別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2201帳戶、2638帳戶),均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接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閱覽該廣告之 李在莒 依廣告資訊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透過LINE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使李在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1年7月5日、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54萬6900元至 羅湍鎂 在將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徐合建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羅湍鎂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徐合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查中);前開匯入之
105萬元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108萬元轉帳至土銀帳戶,54萬6900元部分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萬元轉帳至2638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
(二)於111年6月1日向 楊正邦 傳送投資訊息之簡訊,再陸續透過LINE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楊正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徐合建在中國信託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0時36分許透過網路銀轉帳至1710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
(三)於111年6月8日向 賴英綸 傳送投資訊息之簡訊,再陸續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賴英綸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同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先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8萬8000元至 陳子洋 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朱偉傑 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陳子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朱偉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分別轉帳至2201帳戶、2638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
黃琮皓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在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楊正邦、賴英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黃琮皓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友人「 阿原 」(後稱「 阿義 」)介紹開戶賺錢機會,因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在銀行門口將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對方。2證人即告訴人李在莒於警詢中之證言李在莒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在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李在莒受詐騙而匯款至羅湍鎂、徐合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正邦於警詢中之證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正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正邦受詐騙而匯款至徐合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賴英綸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賴英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賴英綸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子洋、朱偉傑帳戶之事實。51710帳戶、2201帳戶、2638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羅湍鎂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合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子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朱偉傑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羅湍鎂、徐合建、陳子洋、朱偉傑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轉帳至被告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6中國信託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5日函被告帳戶開立及申請網路轉帳帳戶之情形。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3日、3月29日函該分局查無被告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性質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宣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2號被告黃琮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琮皓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皓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 鄭伊淑 ,致鄭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至徐合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等案件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合建中信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自上揭徐合建中信帳戶轉匯27萬3,000元至黃琮皓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於1分鐘內旋遭人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鄭伊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伊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明細表。
㈣徐合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㈤ 黃從皓 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6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