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第1820號、第1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宗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末、一(二)第3行末補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補充「被告常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余永圳古家暟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余永圳、古家暟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又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 呂垂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7頁),告訴人呂垂明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與之無條件和解(見審訴字卷第65、71頁),告訴人余永圳、古家暟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
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
第1820號第1821號被告常宗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宗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常宗興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4月8日,以投資股票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永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27日12時45分、同月30日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至常宗興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5月24日,以投資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家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家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常宗興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常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呂孟錡 放置在機車上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三、案經余永圳、古家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常宗興於偵訊之供述訊據被告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不清楚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2告訴人余永圳、古家暟於警詢之指訴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呂孟錡之父呂垂明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呂孟錡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2、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余永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古家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佐證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呂孟錡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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