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綸(原名王俊凱)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何承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與 蔡易均 (蔡易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3人為朋友關係,3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蔡易均負責聯繫藥頭 鄒坤翰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81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慷榔195號大慷榔開基祖廟前,由甲○○下車與鄒坤翰交易,以2萬3,000元之價格,向鄒坤翰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後,由乙○○開車返回臺中市,所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由甲○○及蔡易均2人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以1包400至5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銷售,所收得之金額先返還乙○○支出之成本後,賺得之利潤由3人平分。嗣蔡易均在「Twitter」之社群網路平台上以暱稱「小豆」(帳號:@NM2pcH4RflMBqlZ)張貼「台中裝備有需要歡迎找我馬上私訊馬上幫你送到家要買要快數量有限」等暗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姚柏翔 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警方旋即喬裝買家與其接洽,約定以2萬1,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並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及復興南路1段177巷交岔路口處交易,當場查獲蔡易均,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依蔡易均之供述及其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他卷第1
94至202、400至403頁;本院卷一第70、182頁,卷二第29、
149、159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8690卷第21至27頁,他卷第72至75,偵8559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166、402、460,卷二第29、149、1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36至39、42至45、55至65、423至426頁,偵8690卷第53至55頁,偵8559卷第25至29頁)、證人鄒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72至175頁,偵8690卷第11頁,偵8559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鄒坤翰購買毒品微信聊天紀錄(見偵8690卷第35至42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易均LINE聯繫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9頁)、被告甲○○與證人蔡易均WECHAT聯繫紀錄(見他卷第111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81至2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照片-蔡易均(見他卷第283至295頁)、警方與證人蔡易均(Twiter軟體暱稱「小豆」)對話內容記錄(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蔡易均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照片(見他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364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銷售;況被告2人供稱:以2萬3,000元之價格,向鄒坤翰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再由證人蔡易均以50包,2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堪認被告2人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辯護人爭執被告乙○○並非老闆或主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為老闆或主謀,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至辯護人聲請向大安分局調取被告乙○○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
警詢筆錄,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以查明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姚克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已明確說明姚克瓊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藥頭(詳下述),況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故無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丙○銘宿110偵32794字第11290640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蔡易均在「Twitter」之社群網路平台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後,將毒品送往約定地點交易,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惟警員自始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販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蔡易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惟其於警詢中供述:當時蔡易均、甲○○共同跟我拿取25,000元,稱要買毒品咖啡包,由我出錢,我開車載蔡易均跟甲○○去嘉義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有建議他們製作記帳表格,蔡易均賣的時候都要問我等語(見他卷第195至201頁),可見其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已坦白陳述,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之陳述。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於110年9月10日在嘉義市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51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供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有向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游為 姚克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依被告乙○○警詢筆錄內容,姚克瓊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藥頭,僅係被告乙○○認識之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08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被告乙○○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涉案情節非輕,復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乙○○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非可採。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另念及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暨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至被告甲○○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而屬供被告2人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向鄒坤翰販入而持有之其餘咖啡包100包未經扣案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50包(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白色/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364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7至138頁)2IphoneXR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持有人乙○○(見他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57頁)3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持有人甲○○(見偵8690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