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為本案之行為(傷害、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強制),並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罪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分別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為本案之行為及向告訴人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前配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詎甲○○因不滿丙○○交友情況,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乙○○所承租、與丙○○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自上址防火巷攀爬進入上址房屋內,侵入丙○○所居住之房間,丙○○瞬間自熟睡中驚醒,並逃離至客廳,甲○○追至客廳,徒手抓住丙○○雙手,強行將丙○○抱回房間,並將房門上鎖,而以此方式妨害 姜宜卉 之權利,並使丙○○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因乙○○聽聞屋內丙○○求救聲,乃呼喊快開門並報警,-而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丙○○打開窗戶讓伊進去,伊沒有打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4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