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2號異議人 黃盟洲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加計抗告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投保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多年未繳費已辦理減額繳清,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KHB012312),多年未繳費已墊繳,附加重大疾病保險、人身傷害保險、癌症醫療保險、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乙型,伊因扣押保險契約所得之權利,非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得享有之權利,享有重大疾病及生病末期保險金、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乃保證生命、身體健康而為之保險契約,且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又原裁定依論理原則認債權人優先於受益人之債權而受償,違反大法庭裁定之內容。伊因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保單是保障伊生命生活,若遭執行,以伊之狀況,難以再有機會購買保險,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4297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1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11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5日陳報,扣得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3,484元(保單號碼:LKHB012312);另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陳報,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34元。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異議人於112年6月20日聲明異議並提出保單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權利,系爭保單係
保障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包含重大疾病、生病末期保險金、醫療附約等利益,乃保證生命、身體健康而為之保險契約,且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伊因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保單是保障伊生命生活,若遭執行,以伊之狀況,難以再有機會購買保險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壽險契約固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殆無疑義。本院已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清單等)到院,惟觀諸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僅提出保單內容,復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處方箋,僅得證明異議人之保單內容及其身體狀況,尚難謂系爭保險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保險,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