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珮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珮芬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原因,而受不免責裁定,其後持續還款之數額雖未如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達同條例第133條之數額,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比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為27,000元至29,000元不等,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2,816元後,僅餘6,184元至4,184元,即若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持續還款之數額須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必抗告人未缺席任何一天工作而被扣薪,始有可能達成,對於尋求消債程序以期重建生活之債務人而言,過於苛刻。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均屬受不免責裁定之當事人可據以再聲請免責之依據,而僅有第141條設有僅因第133條原因不免責始得主張之限制,故即便抗告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原因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亦仍可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償還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問題之研審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可知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如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名下財產共計10,798元,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即依分配表實行分配於債權人,復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又以其已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共78,204元(包含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0,798元),即各普通債權人均已受償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為由聲請免責,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查明屬實。
㈡依第61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25,32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平均為20,453元,即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84,977元,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9,524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清償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06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10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抗告人所清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雖其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達債權額之20%,而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然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知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且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又衡酌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再次具狀聲請免責之日止,已歷時1年7月,應足認抗告人就債務之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準此,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裁定抗告人免責,賦予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比例,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債權人債權原本(A)於清算程序受償之數額(B)抗告人繼續清償之數額(C)債務人總共清償金額(D=B+C)債務人清償比例(E=D/A,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9,362元811元5,061元5,872元2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0元99元621元720元20%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54,462元9,788元61,104元70,892元2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0元100元620元720元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