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6至47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供
人觀覽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先後至台新銀行仁愛分行及忠孝分行丟撒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與同案被告 書世豪 、 呂學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任意
在公眾場所丟撒刊載個人隱私資料及不雅照片之傳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飽受騷擾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且上開內容已散布於公眾場合而無法完全抹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緝卷第47至48頁),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書 世嘉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學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書世嘉 、甲○○、呂學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智凱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誹謗、散布猥褻物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姓名、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楊智凱」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提供標題為「台新財富管理銀行栽培出最強時間管理大師魏OO(姓名詳卷)處長親自身體力行於栽培多位女主管」之傳單,其內刊有描述魏OO與高OO(姓名詳卷)擁抱親吻之文字與照片、另與歐OO(姓名詳卷)有不倫關係之文字及性行為之猥褻照片,而由書世嘉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學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仁愛分行門口,由甲○○、呂學文丟灑該些傳單;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驅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由甲○○、呂學文丟灑上揭傳單,以此方式妨害高OO名譽且損害高OO、魏OO、歐OO之利益。
二、案經高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書世嘉之供述。
(二)被告呂學文之供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高OO之指述。
(五)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被告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扣案傳單。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就歐OO部分亦同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經查,歐OO就恐嚇部分未具體指明相關犯罪事實,另業就妨害名譽部分撤回告訴,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