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如附件所示,被告 韓宗廷 、游元所涉毀損罪、被告韓宗廷所涉傷害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韓宗廷、游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審酌被告韓宗廷、游元與告訴人 李俊緯 因行車糾紛,基於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韓宗廷持武士刀架在李俊緯胸口,強押李俊緯至韓宗廷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俊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被告游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游元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元就持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李俊緯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緯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韓宗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元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廷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元,於同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似與其有行車糾紛之李俊緯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為 張文珊 )離去,韓宗廷與游元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韓宗廷持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游元持鋁製球棒1支自A車下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李俊緯胸口,強押李俊緯至A車後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俊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致其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後李俊緯趁隙掙脫逃往附近超商求助,韓宗廷與游元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喪失原有汽車烤漆、車門、車窗之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珊。嗣經李俊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緯、張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架住告訴人、壓制告訴人;被告游元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二)被告游元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的頭部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告韓宗廷有持短武士刀、有叫伊打告訴人、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三)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指訴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頭部腫痛之事實。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四)信義分局監視器蒐證照片17張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並強押其至A車後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證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證物照片4張佐證被告韓宗廷持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敲打B車車門及車窗之事實。(六)中華電信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證明B車為告訴人張文珊所有之事實。(七)告訴人提供車輛毀損照片2張證明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宗廷、游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及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韓宗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宗廷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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