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陳畇芸 間之感
情糾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畇芸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31日間交往; 陳子揚黃碧珠 分別為陳畇芸之父母。甲○○因不滿陳畇芸早有配偶黃 春富 而仍與其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與陳畇芸交往期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北門世民酒店,未徵得陳畇芸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竊錄拍攝陳畇芸於洗澡完畢後持吹風機吹頭髮,僅以毛巾裹身而露出肩、背與胸部上緣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照片1)。
(二)嗣甲○○與陳畇芸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23時0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畇芸恫稱:「我太想看妳一輩子爛掉,太希望了嗎,傳給春富好了,一起熱鬧,傳給你媽好了,他知道他女兒多會玩」等語;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送照片1予陳畇芸,並恫稱:「這樣消不了我的氣,還是我把你裸照傳照你公司」等語,使陳畇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畇芸之名譽。
(三)緣陳畇芸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手機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包括穿著內褲之臀部、將手指伸入內褲之特寫及手指撫摸胸部等,下稱照片2)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甲○○因而藉由其手機設備持有陳畇芸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秘密。詎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以前揭通訊軟體傳送照片2予陳畇芸之配偶 黃春富
(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JonathanHsu」上,標註陳畇芸、黃碧珠之臉書帳號「ka
tyche」、「黃碧珠」,公開發表:「死n,陳畇芸跟黃春富擺宴了,陳畇芸不承認,繼續搞男女關係,包括松山西口前,蒼蠅,陳子揚很高興千金這樣犯賤」等語;另於同日再次公開標註黃碧珠之臉書帳號「黃碧珠」及張貼黃碧珠再興中學老師之職業,並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標註陳畇芸、陳子揚之姓名,足以貶損陳畇芸、陳子揚及黃碧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畇芸、陳子揚及黃碧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伊與告訴人陳畇芸為前男女朋友, 伊有於 與告訴人陳畇芸出遊時,在西門町某旅館,拍攝照片1並保有檔案,伊等發生性行為時會互相拍照,告訴人陳畇芸也會傳照片給伊,當時還不知道告訴人陳畇芸有配偶;「春富」就是告訴人陳畇芸的先生,因為告訴人陳畇芸一直沒向伊解釋,告訴人陳畇芸一直欺騙伊,伊發現她有配偶後,她還是一直找伊出遊,並欺騙伊她和她先生感情不好,都沒在講話,甚至說她想結束她和她先生的關係,但伊發現告訴人陳畇芸都在說謊,所以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傳送照片1及訊息予告訴人陳畇芸之事實。2、坦承伊有在交往期間,以手機自告訴人陳畇芸處取得照片2,因為告訴人陳畇芸一直說謊,對伊造成精神上打擊,伊想了解狀況,伊傳照片2給告訴人陳畇芸的先生,只是想知道他們的感情狀況如何,是否是有名無實,如同告訴人陳畇芸說的一樣之事實。3、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JonathanHsu」張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文字,「松山西口前」是攝影師,專門拍女生情色照片,告訴人跟伊說她有跟該攝影師拍照並發生性行為;「蒼蠅」是告訴人的前男友,因為告訴人隱瞞她有配偶,又跟伊說前男友的狀況,伊才會張貼上揭文章,伊標註她爸媽的用意是想提醒告訴人的行為不要影響她父母之事實。2告訴人陳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陳畇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簡訊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無故拍攝照片1(見111年度他字第7461號卷第23頁下方)後,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Messenger及手機發送簡訊方式,傳送照片1及訊息予告訴人陳畇芸之事實。4被告與黃春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取得照片2(見111年度他字第7461號卷第27頁)後,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照片2予黃春富之事實。5被告在臉書之貼文截圖2份證明被告有以其臉書帳號張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公然侮辱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以其臉書帳號「Jonath
anHsu」標註告訴人陳畇芸、陳子揚、黃碧珠之姓名後,另於該貼文下方公開張貼其與告訴人陳畇芸性交之照片(告訴人指訴被告偷拍該照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人觀覽,因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惟參諸告訴人陳畇芸所提供被告於網路公開張貼之照片,照片中僅露出一名女子之頭髮、耳朵及肩膀,而有關該人之臉部及其餘身體處均以圓形圖案遮蔽處理,並未有裸露女性胸部、下體之情形,核與未經遮掩處理且含有各種交媾姿勢、口交、裸裎女體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畫有別,要非屬猥褻圖片之範疇,自難遽以散布猥褻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沛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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