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文席凱倫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席凱倫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0年1月6日23時7分許、10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7號1樓之便利超商,竊取啤酒1瓶、電源供應器1個、牛奶燕麥1罐、果凍1包、濕紙巾1包、溫泉蛋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6日23時7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席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8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現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潘秋宏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55頁),是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價值1USB電源供應器1個499元2愛之味牛奶燕麥1罐30元3威德清涼果凍1包38元4康乃馨柔濕巾1包20元5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46元6三得利頂級啤酒1罐6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席凱倫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月6日23時7分許、10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7號1樓之便利超商,竊取啤酒1瓶、電源供應器1個、牛奶燕麥1罐、果凍1包、濕紙巾1包、溫泉蛋1包,得手後放進所攜帶之提袋內。
二、案經告訴人潘秋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席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在兩家便利商店竊盜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