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桎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桎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桎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相同方式持續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為貪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自述之不法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見偵卷第19頁),侵權期間之長短等危害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偵卷第85至10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650元等情,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物品名稱數量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1件(警方購證)仿冒寶可夢加傲樂貼紙8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周桎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桎禾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寶可夢」、「米幽」及「超夢」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卡片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並明知「PokemonGa-Ole遊戲機卡片」(下中譯簡稱「寶可夢加傲樂卡片」)係日商任天堂公司為消費者玩街機「PokemonGa-Ole」所授權製造並核發之專用卡片,於該卡片貼紙在正面並有QR碼,性質係表示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係經過授權可以進入特定寶可夢Ga-Ole遊戲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而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先到便利商店彩色影印偽造仿冒有寶可夢加傲樂卡片QR碼之貼紙後,再貼在卡片上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always1982」,販售所偽造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足生損害消費者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嗣經警上網購物蒐證發現後,於111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周桎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桎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 徐宏昇 律師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照片10張、販售商品照片4張、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QR碼之寶可夢加傲樂卡片貼紙8張之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註冊使用者資料、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遭查扣仿冒商品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3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多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顯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商品及警蒐證購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卡片,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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