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臨時停車時,將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此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竟未確認後方確無來車,乃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原告無法閃避而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至南門綜合醫院進行診療、手術、住院,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醫療費用已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扣除健保給付,尚須支出自付額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
(二)復健費用:原告出院返家後仍須復健,共支出自付額六千五百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因此次車禍無法正常工作領取薪資,因此受有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作損失。
(四)計程車費:原告在車禍之後無法騎乘機車上班,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工作地點之間,單趟車資為二百五十元,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六個月,以每月工作二十日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資六萬元。
(五)慰撫金:原告自受傷以來歷經數次手術仍未能治癒,致終身下肢輕度殘障,身心飽受煎熬,復健過程又極為痛苦、費時,原告心理之痛苦非言語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理賠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之保險金。
五、原告任職於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薪資單影本二件、請假單影本六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紙、南門醫院住院費用清單二件、南門綜合醫院住院健保費用證明單二件、 張辰光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張辰光復健科診所健保患者醫藥費證明單一件、免用發票收據一紙、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相對人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二、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自付額及工作損失之請求,關於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可搭乘公車上班,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又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太高。
三、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之保險金,應由賠償數額中扣除。
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原從事電子業,月薪約四、五萬元,現已離職,婚姻狀況為離婚。
參、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身份基本資料,函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數額,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兩造財產申報之相關資料,並函請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上之損害,暨函請南門綜合醫院說明依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多久之時間始得騎乘機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臨時停車時,將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竟未確認後方確無來車,乃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原告無法閃避而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計程車費、慰撫金共計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至於計程車費部分,原告可搭乘公車上下班,並無需搭乘計程車,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太高,又原告車速太快,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亦應由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色標線)之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四歲之子 黃彥智 (站立於前腳踏板上)行駛至該處,且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甫通過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尾端時,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原告無法閃避,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原告之右腳直接嵌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並因而卡住,右手亦嚴重受創,經路人合力稍將自小客車抬高,原告之右腳始能抽離,並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殘障手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資證明,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時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路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確無來車,以避免因突然開啟車門,致使後方來車面臨此突發狀況無法因應,而肇致事故;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駕駛座上以汽車兩側及車內之後視鏡觀察車旁、車後來車狀況,經常會有死角,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依駕駛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從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駕駛座上以汽車兩側及車內之後視鏡觀察車旁、車後來車狀況,既有死角,則汽車駕駛人停車欲下車開啟車門前,除利用汽車兩側及車內之後視鏡觀察車旁、車後來車狀況外,並應再以目視環視四週,甚或打開車窗目視後方確無來車,始得開啟車門。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證。被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色標線)之肇事處臨時停車,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人車往來頻繁,非但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甚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已影響交通秩序,而違反前開交通規則在先,又在汽車兩側及車內後視鏡有觀察之死角,被告在未完全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之狀況下,即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原告對此突發狀況無法閃避,因而直接撞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右腳直接嵌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並因而卡住,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南門綜合醫院進行診療、手術、住院,共支出自付額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等情,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住院費用清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後仍須復健,共支出自付額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張辰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無法正常工作領取薪資,因此受有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任職之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是否因此次車禍受有薪資上之損害,依照該公司(九0)竹人字第五七號函文所附表格計算,原告確因無法正常上班受有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損害,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四)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在車禍之後無法騎乘機車上班,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工作地點之間,單趟車資為二百五十元,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六個月,以每月工作二十日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資六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門綜合醫院依原告傷勢評估原告復原狀況,該院函稱原告約於受傷後三個月即可騎乘市面上手控機車,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南綜醫字第四0四號函文附卷可資參照,又原告於車禍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銷假返回公司上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請假單可證,原告雖認為醫師大概不瞭解其韌帶已斷裂,無法感受其痛苦,然原告在南門綜合醫院診療及住院、手術,該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病情及癒後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該醫院函文之內容應為專業、客觀而足以採信。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車禍受傷,依照前述說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工作時,應可自行騎乘機車,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受有六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共計六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十二月十五日期間住院兩次,並經多次手術,且必須復健,又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受傷部位之功能無法完全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又原告現住之房屋為自有,並擁有土地一筆、一千五百九十六cc之自小客車一輛、年所得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並任職於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無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為六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文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0二0八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原任職於大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另有人生規劃離職,亦有所提離職證明書為證,另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次車禍共受有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宗內足參。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最下端離地面為二十八公分,原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離地面則為二十五公分,業據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而原告騎乘之機車係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致原告之右腳直接嵌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並因而卡住,幸經路人合力稍將自小客車抬高,原告之右腳始能抽出,而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最下端尖角處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均明顯沾染原告受傷之血跡;且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尚搭載有四歲之子黃彥智, 黃智彥 毫髮未傷,嗣原告之右腳抽出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即順勢倒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旁,此均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並有現場照片可證。依照前述事證,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已通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處,然為被告突如其來打開車門,而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致原告之右腳直接嵌入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而猶能馬上煞停,且站立在腳踏板上之黃智彥亦毫髮未傷,顯然原告當時之車速應確係緩慢,否則倘係急駛,縱然其右腳已嵌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亦不可能及時煞住,況且被告對於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富保業發字第0三二號函文可證,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主張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