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如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如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如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6時20分許,侵入 王慶堂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徒手在浴室內拆卸不鏽鋼吊掛毛巾架,而著手竊取王慶堂所有之物,惟在行竊之際,適王慶堂偕同其妻 陳培芸 共騎機車前往該處查看時發現,陶如明隨即謊編藉詞要解釋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如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陶如明坦承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芸、被害人王慶堂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陶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陶如明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謀生,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盜未得手之不鏽鋼吊掛毛巾架物品價值非高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