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渣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1年1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渣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
1年2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9頁),又扣案之香菸渣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摻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此外,復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渣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使用過香菸渣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均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香菸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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