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林義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甲、乙二案所處之刑,以8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5年2月6日入監執行,90年1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該假釋案嗣後業經撤銷,而執行殘刑4年7月9日)。
㈡、林義盛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2年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案假釋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及因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其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就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再經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扣除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4年7月9日)、就丙案所處之刑,經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戊、己、庚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戊、己、庚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及丁案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2月2日。
嗣因林義盛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該假釋案又經撤銷,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徒刑,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林義盛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某時(當日18時許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前),於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義盛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多次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