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張進財 被告 張信
張欽 張進發 受告知訴訟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九二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發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信取得;
(五)被告張信應補償被告張進發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被告張欽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信、張欽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進發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鄉○○段○○○○○號(即重測前德協段860-1地號)面積2928.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張欽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擬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張信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就如何分割均無意見;被告張欽則希望補足應受分配之面積。
三、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除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欽外,系爭土地自69年4月18日即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張欽獲贈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前,已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9),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共有人數不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
四、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張信所有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設有圍牆與編號B、C部分為界;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張欽之配偶 謝珍妹 所有門牌為同街10號房屋(有保存登記,位置在附圖上以虛線表示),設有圍牆與編號B、D部分為界;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張進發與原告共有之祖厝即門牌為同街12號房屋,編號A部分土地為檳榔園,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27~30頁、第10頁、第24頁)。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編號C、D部分,即按現況圍牆為分割線,各分歸其地上建物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次為被告張欽、張信;就編號A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定其面積,分歸原告;其餘為編號B部分,分歸設籍在該部分地上建物之被告張進發。基本上仍維持現狀,無庸拆除地上建物,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事實上,兩造於勘驗時均到場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就分配面積之差額,原告提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千元即公告現值兩倍找補,亦未見被告異議,業記明前揭筆錄。唯被告張欽事後反悔,但若補足被告張欽應受分配之面積,至少須拆除被告張信所有之部分地上物,但被告張欽分得編號C部分,相較於被告張欽分得編號D部分,臨路面寬較大,已獲相對優勢,再拆除被告張信所有之部分地上物,有失公允,故不採被告張欽之主張。反之,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與經濟效益,較為可取。
(三)分歸被告張信取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歸被告張進發、張欽取得之面積,少於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換算面積分別短少25.29平方公尺、27.7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千元,其偏低之程度,及被告張信因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而免拆除整修其地上物節省之費用,堪認以每平方公尺2千元即公告現值之兩倍找補,甚合情理。準此,被告張信應補償被告張進發50,580元(計算式:25.29平方公尺×2千元),應補償被告張欽55,440元(計算式:27.72平方公尺×2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此外,受告知訴訟人原就被告張欽早先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9部分有抵押權,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法告知訴訟,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欽所分得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