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立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點壹貳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叁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熊立彬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100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⑵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立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高市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5卷第5頁、第4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月11日編號KH/2011/C0000000號、編號KH/2011/C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分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2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28頁),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均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第18380號、第18381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386、B-388)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1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24頁;高市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23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0
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23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0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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