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翌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翌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翌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
16日入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2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前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翌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翌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1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馮翌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