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美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24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七款所定之附件七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CY號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而經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改正。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般車行均習慣在燈座加上夾子並以螺絲固定完全,並非活動,異議人從不知此種方式係違規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計程車頭頂燈,係以夾子夾住之方式安裝,而未以螺絲、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交通大隊規定,計程車車頂燈須以螺絲釘固定,不能用夾子夾,本件異議人的車是用夾子夾,燈殼沒有用螺絲釘固定,隨時可以拿掉……我當時把異議人的夾子拿掉,車頂燈就可以移動」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車頂燈已固定完全,並非活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計程車,確有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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