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 李忠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完成過戶後以該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設定56萬0952元、存續期間為9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4日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南山人壽公司於設定動產抵押時並約定以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置放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南山人壽公司,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後始能遷移標的物,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動產抵押效力存續期間內,於不詳時間,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南山人壽公司,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逕自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並交予他人使用,且甲○○於清償7期分期貸款本息後即自94年11月24日起不依約還款,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無法逕自占有該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