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139,635元未繳付,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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