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爰 李富揚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成旺寵物店之負責人,以銷售寵物用品為業,因不滿同為經銷寵物用品之甲○○對外稱成旺寵物店所販售之「KELCO」牌洗毛精成份不純,乃假借邀約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上址成旺寵物店介紹「KELCO」牌洗毛精,迨甲○○依約前往時,李富揚因對於甲
○○暗指其所代理之產品為贗品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揚持預藏之鐵撬朝甲○○身體左側揮打,再將鐵撬交予乙○○、「雞蛋」二人,輪流朝甲○○身體多處毆打,李富揚並持洗毛精朝甲○○左前額丟去,「雞蛋」復將甲○○壓制在櫃檯上,乙○○則持磚塊砸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甲○○趁隙逃出店外,詎李富揚見狀,乃與乙○○、「雞蛋」二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乙○○與「雞蛋」二人共同將甲○○拉回店內,李富揚並喝令甲○○需拿錢解決,否則不得離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迨轄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始得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被告李富揚傷害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被告李富揚傷害案件,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刻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繫屬中,公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所蓋日期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