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甲○○未如期清償債務,被告心生不滿方為本件犯行,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稱被告事後確實有向其道歉,但其不願和解堅提告訴,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3(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漁市場內,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倒地受有右眼下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畫面7幀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事實,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