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妍宜
張勵文 被告乙○○
3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84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時,依最高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6月15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