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安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一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同年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以觀,顯見駕駛人已繫安全帶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有放大後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所指駕駛人前胸疑似黑色安全帶,實乃陽光照射某不明物體後投射至駕駛人前胸之帶狀黑影,並非安全帶,此觀放大後之採證照片即明,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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