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耀星 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市○○街○○○巷臨18之6號,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乙○○○前於93年10月15日經聲請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此有聲請人93年10月15日函暨行政處分書、送達回證、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催繳通知書、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月5日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7、255、256、257、298、312、313號卷核閱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有關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一)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31日函在卷足憑。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王耀星律師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現為執業律師,自89年12月12日起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6年,查無任何懲戒紀錄,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律師公會列冊在案,此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務管理系統遺產管理人清冊、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懲戒紀錄查詢附卷可按。故王耀星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耀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