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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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克成律師
黃怡騰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重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李台虹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透過乙○○轉介,認識積欠債務急需用款,又欠缺社會經驗之甲○○,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甲○○任職之公司附近,先後三次,每次各貸予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各扣除利息二萬元後,共計交付甲○○二十四萬元,雙方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須繳付利息二萬元,甲○○並分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共計三張,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予丙○○作為債權之擔保,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嗣甲○○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已陸續返還四十餘萬元,丙○○均稱僅能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而陸續要求甲○○再行簽發多紙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應再行返還二百十六萬元,甲○○因無力負擔,遂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漢中街口,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丙○○,並扣得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九張(面額共計三百七十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弘文審判長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