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8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第23130號、97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他人供該他人撥打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後順利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咖啡廳內,將其前於93年1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96年1月10日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併同其女友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向大眾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徐小姐、楊先生等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假意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依附表所示、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方式,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以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台幣)後,旋即避不見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購買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 趙璟 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正犯施用詐術行為之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即被害人壬○○上網購物而陷於錯誤之地點)在內,另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告訴人 趙璟如 匯款地點)在內,按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所在法院,對於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案件亦有管轄權,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己○○、丙○○、趙璟如、壬○○、 張鈞婷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93年1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另於96年1月10日向大眾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個人使用後不慎遺失,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與證人即伊女友 裴玟蔚 後,裴玟蔚向伊表示遺失,伊並無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SIM卡併同裴玟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裴玟蔚於96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前於93
年1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96年1月10日另向大眾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證人裴玟蔚於96年1月8日向大眾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裴玟蔚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8頁)、遠傳電信97年5月7日遠傳(企管)字第09710406697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板檢97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29頁、第30頁)等在卷可稽;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徐小姐、楊先生等名義佯稱販賣數位相機、行動電話,並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方式,嗣被害人於得標並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後,該詐欺行為人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鈞婷、庚○○、己○○、丙○○、趙璟如、壬○○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拍賣出價訊息、得標訊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YAHOO!奇摩拍賣網站adelatorron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拍賣商品得標網頁等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先後向大眾
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8支,有卷附大眾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和信電訊函附申請書、門號報表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併同被告前於93年1月18日申辦、仍為有效(至96年4月16日始停機)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於96年1月間已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多達9支行動電話SIM卡,訊之被告供稱:其係在電子印刷工廠任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乙○96年度偵緝第2102號卷第17頁),衡諸被告工作性質,允無短期大量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撥打使用之需要,雖被告另辯稱:因有些電話申請後沒有繳錢,已經停話,才會用那麼多支云云(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申辦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SIM卡時,另各支付選號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有卷附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可稽,被告願支付高額選號費,卻不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帳款,所辯顯悖常情;況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短期內密集申請,核亦無部分行動電話SIM卡因未繳納帳款已遭停話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信,且訊之證人裴玟蔚亦明確證稱:被告於96年1月間係使用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短期大量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卻顯非供己使用之不合常理行為,可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係於95年底在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遺失,並於96年初辦理停話,伊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併同手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嗣後發現遺失云云(見乙○96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卷第17頁、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17頁、第26頁),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年1月10日始向大眾電信申裝,已如前述,被告所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裝時間顯非可採,則被告所述遺失情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女友裴玟蔚,後來裴玟蔚表示遺失云云(見本院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遺失情節又與前述迥異;況被告就有無於SIM卡遺失後向大眾電信申報遺失一節,先於96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遺失後因事忙並未辦理遺失,後來電信公司打電話來說該電話已被通報不能掛失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17頁),然於同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遺失翌日有打電話去客服中心報遺失云云(見乙○96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卷第17頁),於嗣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有去三重直營門市申請停話,門市人員有將之輸入電腦云云(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26頁、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於證人裴玟蔚陳稱遺失後4、5日有以電話掛失,一週後又與裴玟蔚到大眾電信詢問云云(見本院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有無申報遺失及其情節,所述先後大相逕庭,其辯詞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經函詢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裝至今均無來電申請手機遺失之紀錄,有該公司96年10月12日九十六眾總字第091號函(附於乙○96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卷第4頁)可稽,另大眾電信員工 徐羚稠 亦陳稱:經以大眾電信公司電腦查詢,並無被告至大眾電信三重直營門市辦理電話掛失之紀錄,且客戶至公司直營門市辦理停話,門市人員必須請客戶填寫異動表單及簽名,以示慎重確認,公司會留存該表單,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若客戶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辦理停話,公司會有錄音系統全程錄音,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96年1月10日申請使用,同年月29日本公司接獲警政單位來電表示該門號涉嫌違反不法,始依法執行停話,並非丁○○申請停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3130號卷第55頁)、核與卷附大眾電信96年10月18日九十六眾總字第094號函(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31頁)所覆內容相符,另訊之證人裴玟蔚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另有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以此否認被告上開辯解,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交予裴玟蔚使用後,裴玟蔚向伊聲稱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雖另辯稱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伊個人使用後不慎遺失,有辦理掛失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所屬遠傳電信,該公司覆稱該行動電話SIM卡自
93年1月18日申辦時起至96年4月16日止,均無申報遺失之紀錄,有該公司97年6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4387號函附卷可按;且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同證人裴玟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為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己○○之工具,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9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17頁)可稽,訊之證人裴玟蔚亦證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後數日,即由被告於96年1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咖啡廳內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裴玟蔚共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行為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張鈞婷犯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個人使用不慎遺失」云云,然此行動電話SIM卡竟與前揭經認定被告、裴玟蔚共同交付與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行為人於同次詐欺行為中使用,發生機率實係微乎其微,益證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伊不慎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短期內大量申請非供己使用行動電話
SIM卡之不合常理行為,且辯稱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遺失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又與客觀事實相違而均無從採取,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96年1月10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至96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前之不詳時間、於證人裴玟蔚所述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咖啡廳內,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告另有與證人裴玟蔚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進而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已堪認定;雖證人裴玟蔚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將其他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該他人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裴玟蔚未必對於被告交付SIM卡之全部過程均詳盡目擊,況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犯行,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3張行動電話SIM卡而幫助詐欺取財,核證人裴玟蔚上開證言,只能作為裴玟蔚僅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有與被告均為幫助犯行之佐證,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裴玟蔚就上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共同幫助之情,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行,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犯行,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3張行動電話SIM卡,再者,本件詐欺行為之正犯雖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幫助犯行僅有一次,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甲○○雖僅就被告幫助、正犯所為如附表編號5、6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犯行後,正犯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就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任意交付與他人,間接助長日益嚴重之詐欺犯罪,且使詐欺行為正犯可輕易於犯行得逞後逃避查緝,其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嗣後狡飾卸責、多次逃匿經通緝(詳見後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31日以板檢榮禎餘緝字第39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24日以乙○ 盛禎 果緝字第3287號發佈通緝,於同年8月25日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乙○隆刑平緝字第336號發佈通緝,並於97年4月20日緝獲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稽,被告雖有逃匿之情,然核均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10日某時,至大眾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96年1月31日,子○○上網購買行動電話、數位相機,並依使用該門號之賣方指示,將價金1萬6300元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及被害人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詐騙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乙○96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43頁、第58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且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Z000000000)於96年1月28日申辦,並非被告所申辦,有卷附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施以幫助,自不能徒以詐欺子○○之犯行應為本件被告幫助對象之同一正犯所為,即將詐欺子○○之犯行亦認為被告有為幫助犯行,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顯有未當,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雷淑雯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施用時間│詐術施用地點│購買商品│詐欺行為人││││││名稱、價│使用之行動││││││額│電話號碼│├──┼───┼───────┼───────┼────┼─────┤│1│張鈞婷│96年1月16日晚│臺北市大同區重│數位相機│0000000000││││間11時(於翌日│慶北路3段296巷│11,000元│││││中午12時匯款)│6之1號(嗣在臺│││││││北市大龍峒郵局│││││││匯款)│││├──┼───┼───────┼───────┼────┼─────┤│2│庚○○│96年1月18日(│雲林縣斗六市仁│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3時│義路5-4號(嗣│8,700元│││││31分匯款)│在斗六市○○路│││││││彰化銀行匯款)│││├──┼───┼───────┼───────┼────┼─────┤│3│己○○│96年1月17日晚│在臺北縣板橋市│數位相機│0000000000││││間11時許(96年│中山路中國信託│、行動電│0000000000││││1月18日下午12│板新分行匯款│話│││││時58分匯款)││19,120元│││││││││├──┼───┼───────┼───────┼────┼─────┤│4│丙○○│96年1月24日晚│臺北縣板橋市光│數位相機│0000000000││││間10時27分匯款│明路26號(嗣在│7,000元││││││台北市○○○路│││││││1段99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匯款)│││├──┼───┼───────┼───────┼────┼─────┤│5│癸○○│96年1月25日上│臺北縣中和市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午9時9分許(嗣│山路2段296號14│7,820元│││││於翌日下午2時│樓之5││││││35分匯款)││││├──┼───┼───────┼───────┼────┼─────┤│6│壬○○│96年1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金│數位相機│0000000000││││嗣於翌日下午3│山南路1段110巷│7,420元│││││時53分匯款)│32號1樓(嗣在│││││││臺北金南郵局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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