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70號自訴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芳琪 自訴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謝宗穎 律師被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五人共同 鄭懷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不含本日)之罪均自訴不受理。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後之罪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為專業經營相關法律資訊並提供於大眾法律相關資料庫或網站服務之公司,被告甲○○係法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法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為「法源法律網」專案經理,被告丁○○為法源公司資訊部門經理,各被告均負責統籌、指示及管理法源公司主要法律資訊及所屬「法源法律網」網站內容之收集、編纂及管理,法源法律網之相關資訊內容則均由被告等人自法源公司本身所建置之資料庫中整理傳輸至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存取。被告等人均明知 孟祥路 生前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繁體中文著作係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改作著作,孟祥路於民國82年11月11日死亡後,經其法定繼承人 李濟民 (孟祥路之配偶)、 孟令夫 (孟祥路之長子)及 孟令士 (孟祥路之次子)等三人繼承其著作財產權,嗣經孟令夫於96年3月2日將上開著作讓與李濟民及孟令士後,再經李濟民及孟令士將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6年3月3日讓與自訴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故自訴人於96年3月3日起業已合法擁有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竟未事先取得孟祥路、李濟民、孟令夫、孟令士或自訴人中任一人之合法授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規範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基於共同侵害自訴人前揭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自違法將自訴人之上開著作予以重製法源公司之自建資料庫後,再將之上傳至被告等人所架設經營之「法源法律網」網站,並將之公開傳輸並散不予不特定人瀏覽及存取,另被告等人更將本件著作違法重製於被告法源公司所出版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5年、96年版」光碟內,並予以銷售散布,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自訴人前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法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處罰。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㈡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所收錄的
「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等法規係案外人孟祥路於52年間所翻譯,惟未經註冊,孟祥路於82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濟民、孟令夫、孟令士繼承,其後孟令夫於96年3月2日將所繼承之上開著作權讓與李濟民、孟令士,李濟民、孟令士則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其讓與契約之範圍為「永久授權本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及上開權利授權乙方(即自訴人)前對於他人可主張之權利,但不包含甲方(即李濟民、孟令士)向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五楠公司等(含代表人、負責人及員工)主張之侵權之權利。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對前揭公司及人員提出有關本著作財產權之訴訟及主張權利」、「專屬授權本著作之簡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10年(即西元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及自西元2016年起乙方享有簡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直至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期間消滅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一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孟令夫之讓與證明、李濟民與孟令士及自訴人所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著作侵害對照表等為據,被告等人暨辯護人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67、190頁),先予認定。
㈢又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採註冊
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後則改採創作主義亦即著作完成時即有享有著作權。案外人孟祥路所完成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一書係外國法規之翻譯著作,為語文著作,而依其完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保護須經註冊,然上開著作並未經註冊登記,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確認在卷,有該局97年6月1
6日智著字第09700052990號函覆本院卷可參(附本院卷2)。而依據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該著作迄74年7月10日前,業已發行滿20年而屆滿保護期間,惟依據著作權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我國已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權亦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54年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註冊,但該著作之保護期間應回歸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案外人孟祥路所完成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應算至孟祥路82年11月11日死亡後50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97年4月18日智著字第09700034010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29、230頁),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抗辯稱上開著作係屬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自訴人係於96年3月3日與上開著作之繼承人李濟民、孟令
士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就「本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有關網路暨所有數位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及上開權利授權乙方前對於他人可主張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有上開讓與契約書可參,而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從著作權法87年修正使用回溯保護事實存在迄今云云(見本院卷1第3頁),則揆諸上開㈠之說明,自訴人於96年3月3日(不含本日)受讓權利之前並非其所主張被告等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其事後以前開讓與契約取得該著作權,然其自訴權之有無仍應以被告等人犯罪時,自訴人是否為著作權人為斷。
㈤而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等人於96年3月3日(不含本日)
之前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日內瓦統一匯票
及本票支票法」一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孟令夫之讓與證明、李濟民與孟令士及自訴人所簽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被告法源公司所製作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95年2月、96年2月版光碟、「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5年12月、96年2月、96年4月版光碟、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6年5月22日所出具之9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9號公證書暨所附搜尋資料、著作侵害對照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人對於被告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上建置有上開法規乙節,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法規係屬公共財,並無著作權法之保護,且96年2月接獲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因其公司所發行之六法全書內收錄前開法規而遭追究責任後,在詳情未明之情形下已先封鎖法源法律網站上關於上開法規之搜尋,該公司所製作之96年4月版(資料截止日為96年3月15日)光碟內亦已無收錄前揭法規,故顯無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丁○○另辯稱:其二人均係87年間始至法源公司任職,並不清楚上開法規之收錄等詞。
㈢經查:
⒈案外人孟祥路所翻譯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支票法」法
規仍應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有保護,且被告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上暨所製作之「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光碟所收錄之「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法規亦確實為孟祥路所翻譯完成之前開著作乙節,已如上二、之㈡、㈢所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關於上開著作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詞,已非可採。惟被告等人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6年4月版光碟中已無收錄前揭著作一情,經自訴代理人自行檢閱後並不爭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復有其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1第217頁、本院卷2審判筆錄第9頁),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就「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統」、「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6年4月版光碟仍有重製、散布之行為,已屬不能證明。
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為「檢察官法學檢索、書類製作系
統」95年2月版、96年2月版、「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5年12月、96年2月、96年4月版,亦即自訴人主張被告法源公司所重製、散布之光碟應係2個月一版,即96年4月版之前應為96年2月版之光碟,惟自訴人並非96年3月3日受讓本件著作上開著作財產權範圍之前之本件被害人業已如前所述,而其所主張96年3月3日之後之重製、散布光碟行為應僅96年4月版,又關於96年4月版光碟部分並無重製、散布之行為,則自訴人自訴認被告等於96年3月3日之後有涉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等顯然均無從證明。
⒊另被告乙○○抗辯在96年2月間接獲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人員電話告知因其公司發行之六法全書內收錄上開法規而遭人追究責任後,因實際情況不明,為免爭議,已先要求資訊部門人員將網站上關於此法規之搜尋封鎖,避免流傳等情,亦據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丁○○改列證人後證述在卷,證人丁○○證稱:當時乙○○表示這二筆資料好像有爭議,在不確定是否會有問題的情形下,要其先更改公司網站,讓使用者沒有辦法透過公司網站查詢到此二筆資料,所以其修改程式,針對此二筆資料設定封鎖,讓使用者透過公司網站正常查詢功能無法查詢到這二筆資料,但一直到96年7月,公司要求再次清查資料庫內有無類似問題時才發現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好像可以連結到此二筆資料,所以乙○○就說把這二筆資料整個從系統上移除,在96年2月當時寫程式作封鎖時,並沒有發現可以透過GOOGLE查詢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審判筆錄第3至5頁),而參以自訴人所提出資料截止日為96年3月15日之「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6年4月版光碟中確實無上開法規乙節,可佐證人丁○○所述應係屬實,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乙○○於96年2月底得知本件著作之著作權有所爭議時,已經要求資訊部門即證人丁○○改寫網站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之查詢查得本件著作,期使法源法律網中所收錄之本件著作不再流傳。
⒋自訴人雖提出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6年5月22日
所出具之9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9號公證書暨搜尋資料主張在96年5月22日當日仍然可以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選擇「台灣的網頁」後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前開法規,而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此部分亦稱GOOGLE係透過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搜尋引擎,每日定時勘查各網頁上的文字,並建立搜尋資料庫將所搜尋到的網址做成索引,當使用者進入搜尋引擎的網站並輸入查詢關鍵字時,GOOGLE搜尋引擎便會據此檢查索引,並將適合項目的超連結透過GOOGLE網頁提供給使用者,至於上開公證書所附搜尋過程之資料並無法確認GOOGLE搜尋到該資料之時間為何時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9日函及本院97年5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亦即自訴人主張在96年5月22日當時仍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的方式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前開法規乙節應係屬實,然參以上開⒉證人丁○○所述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法源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綜合專業版」96年4月版光碟可知,被告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在96年2月底起已無法經由進入該法律網後查詢之方式查得本件著作,若否,自訴人何以不直接進入被告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查詢本件著作,而要以透過GOOG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的方式查詢?從而難認被告乙○○於96年2月底知悉本件著作之權利有所爭議而要求證人丁○○改寫網站程式使使用者無法經由法源法律網之查詢查得本件著作時,主觀上仍有透過法源法律網公開傳輸本件著作之故意,至自訴人可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的方式查得法源法律網站中所收錄之前開法規部分僅能證明證人丁○○所改寫之程式有所疏漏,不能逕認其等有公開傳述之故意。
⒌自訴人自承對於法源法律網何時收錄本件著作乙節並不確定
(見本院卷1第169頁),而依據被告乙○○供述,本件著作應係於78至80年間收錄於法源法律網中(見本院卷2審判筆錄第12頁),並提出所收錄之來源即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六法全書節本為憑(見本院卷2辯護人97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惟被告丙○○、丁○○分別係87年6月9日、87年6月15日始任職被告法源公司,亦有其二人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辯護人97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而其二人之工作執掌分別為公司產品之行銷、開發系統,至於法源法律網中資料之搜尋及建置係由資料部門負責,非其二人之業務範圍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13頁),則被告丙○○、丁○○二人就法源法律網於78至80年間即已收錄本件著作,且在被告法源公司所製作之光碟中亦含有本件著作一情是否知悉,容有疑義。自訴人僅以被告丙○○為業務經理,不可能不知悉本件著作建置在法源法律網中及有無取得授權,被告丁○○為資訊部門經理,就資訊部門必須做相關維護、建置、替換、更動,所以不可能不知悉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頁),為主張被告丙○○、丁○○就被告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收錄有本件著作與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亦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本件著作為公共財等詞雖無從採信
,然自訴人所舉之論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96年3月3日之後確有涉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亦不能證明自訴人事後能透過GOOGE搜尋引擎以輸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之關鍵字的方式查得法源法律網中之本件著作為被告等人故意所為之公開傳輸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丙○○、丁○○二人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不能使本院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於96年3月3日之後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關於96年3月3日後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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