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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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駕車行○○○鄉○○路與大觀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紅燈應減速暫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然對於乙○○之人身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人身受損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儀
法官張瓊華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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