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甲○○承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二組及分裝杓一支。經警採集受處分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堪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膽囊及胃等器官均遭切除,是以無法施用毒品。而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恐係服用抗憂慮藥物及止痛藥藥物或吸到二手毒品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2日()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均曾揭示上旨)。且本件員警當場在受處分人上揭承租居住之處所,查獲有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二組及白色結晶3包,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定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該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器物由綽號「大胖」者帶來,由其持有中。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服用之抗憂「慮」藥物或止痛劑,以供法院查證,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等藥物或吸到二手毒品,致有毒品反應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足證受處分人確曾於97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