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貳捌玖公克、零點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為送驗數量含塑膠袋0.297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0.28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8公克;送驗數量含塑膠袋0.248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0.2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3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含塑膠袋0.297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0.289公克;送驗數量含塑膠袋0.248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0.23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2紙存卷足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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