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無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如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引用告訴人之請求意旨,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難謂該上訴書狀已為具體理由。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依被告乙○○對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得利事實完全認罪,並依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核檢察官上訴書僅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正本,惟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⒈被告係在先前支票陸續跳票後,……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㈡爰檢附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書狀僅引用告訴人之請求意旨,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上訴程式已屬不合,且無須命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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