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恐嚇、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並自甲○○上衣口袋中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案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陸㈠字第89034905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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