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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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
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三十四之七號之鐵工廠,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不得藏匿自大陸地區未經許可私自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及藏匿犯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 蔡孝龍 (蔡孝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登船出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海岸登陸),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沖床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甲○○並自僱用蔡孝龍後,提供上址處所予其食宿加以藏匿。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孝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孝龍工作,並提供住處讓其住宿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前揭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加以處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僱用藏匿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實非所宜,及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因目前緣於勞工短缺,僱工不易,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乙○○),係被告甲○○所實際經營,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孝龍,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沖床工作,被告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業司查詢結果,均無被告丙○鑫段造興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此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四三一六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六六0六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0五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該法人並不存在,檢察官對於不存在之法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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