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案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八年十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係臨時組裝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以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九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係自同為警查獲之 劉明坤 外套口袋中起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安非他命為劉明坤所有,核與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曾被告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應認與本件被告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故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