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二之二號處與宋清喜及女友 劉昱妁 對酌,共飲下約二瓶玉泉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為返回其位在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猶執意於翌
(九)日淩晨一時餘許駕駛牌照DT─六二四二號汽車自原停駐之同市○○路旁防汛道轉彎處,迴向員山路往該路八十二巷行駛,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同路八十二巷二號前,因反應力減弱,使其汽車橫堵於巷口前,復與所搭載之友人劉昱妁爭執,致其汽車鑰匙掉落於駕駛座上,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嗣經路人報警,旋當場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吳山 有查獲。其後甲○○於同年月九日淩晨二時一分許在員山派出所內為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繼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直線步行十公尺迴轉走回原地、單腳離地十五公分不動三十秒、閉眼以左右手食指輪流觸摸鼻尖、閉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及用筆在外徑間隔零點五公分寬之環狀帶內畫一圓等五項均不合格。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除有無駕駛行為外,餘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昱妁所證飲酒、雙方在車內爭執鑰匙致掉落駕駛座上,暨證人 吳山有 所陳查獲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卷、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山有及被告所繪停車位置圖各一紙可稽。被告雖辯稱伊酒後意識不清,汽車鑰匙被不准其開車之女友劉昱妁搶下,根本未發動車輛云云,證人劉昱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未行駛該車云云;惟該車原停駐於員山路旁防汛道之轉彎處,被查獲時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停置於員山路八十二巷二號前,其間未遭他人拖動或由劉昱妁駕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果未行駛,於無人介入之情況下,焉會自行曳離防汛道移至員山路八十二巷口被查獲,況警方因被告酒後鬧事及妨害交通,於案發當晚先、後到場處理,發現該車停駐之位置分別在防汛道轉彎處及員山路八十二巷口,兩地相距約八十公尺,且查獲時係橫置在路中乙節,業據證人吳山有證實(見偵查卷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即被告所繪停車位置圖與吳山有所畫現場圖就原停車處及查獲地亦為相似之標示,參照被告所供:「我因酒醉駕車,將車子橫停於中和市○○路○○○巷內」、「我十點多時是把車停在員山路轉彎處的防汛道,::(最初停車位置離員山路八十二巷多遠?)有大概三間房子遠」、「(你最初停車地點離八十二巷口多遠?)大約一百公尺左右,(警察來時你車子橫停在八十二巷裡嗎?)我是聽說我剛要轉彎,::以原停在防汛道之地點來講,我要回家是走八十二巷比較近,警察來時我正要回家,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酒後確曾將車自防汛道駛至查獲處,不因被查獲時扯落鑰匙有異,所辯毋乃卸責之詞,與證人劉昱妁前述迴護之語,俱不可採。又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 藍三印 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如介於百分之零點一五至零點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至二點五毫克)其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參照),茲被告飲酒後駕車無法適正轉彎,將車橫堵於中和市○○路○○○巷口,嗣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就事實欄所述五項生理平衡檢測均不合格,復供稱:「我喝完酒有跌倒過,因為走不穩,我當時意識很模糊,如果開車可能會肇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飾詞巧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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