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5994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國小北側與 曾紅霞 女士擦撞,當時因心生恐懼而未下車查看繼續行駛,但經過一小時之後自覺良心不安而回到現場,當時已有警方在場勘查,本人即向警方自首,今天收到裁決書裁定終身吊銷而有所不服,本人既無前科也無酒後駕車,為何罰得如此重,請重新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因依據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一號解釋文對於上述規定是否構成違憲,亦指明上述規定係為維護車輛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但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之後,予以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基此,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並逃逸者,裁罰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必須做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法條並未授權裁罰機關從輕或從重裁決之裁量權限。
三、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無誤外,異議人之行為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一八四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虎交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均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以上各情,經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又逃逸之事證甚為明確,移送機關依據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適用上述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無違,異議人要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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