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三、四頁),⒉酒精濃度檢測表(見警卷第五頁),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五頁),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