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聯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相對人申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與聲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一六一四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公模模具、鐵材模具等在案,嗣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另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確實包含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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