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
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裁定係就自訴人應補正未委任律師之欠缺所為,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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