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擔保利益人也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二年新簡移調字第一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