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度港簡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某日(聲請書原記載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某處,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販賣之未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供為己有,嗣後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丁○○住處,乙○○將該車以九千元之價格轉賣予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被告之辯解略以:我只有在戒治前陪丁○○一起去看一台車,但不記得看的車是否為SK-9336號這部車。之後是丁○○跟車主購買,成交的時間我已經在台中女子監獄戒治。車子後來交給甲○○的事,我都不知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臺灣 臺中 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戒治完畢出所,同日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我,車輛保管使用人戊○○告訴我,他將車停放在雲林縣○○鄉○○路停車場。SK-9336二面號牌已經卸下取回保管,我是在九十年二月間才確知車子被竊。故系爭車輛為己○○所有,並遭不詳之人竊走。至系爭車輛何時失竊、何人竊走、是否為被告所買受,則不能證明。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SK-9336號自小客車是我姐姐己○○所有,她供我使用。當時 李明隆 有一部車打算賣給我,我開我的舊車給他,停在崙背鄉車站對面建國停車場旁,他讓我開新車看看,如果可以就跟他買。SK-9336號自小客車擺在李明隆那邊沒幾天就過戶了。我將車子交給李明隆過了幾個月的時間,李明隆有通知我說車子太老舊了,叫我去把車牌拔下來。我是到車子違規,收到通知時才知道失竊。而李明隆賣給證人戊○○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過戶,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 林素玟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駕駛系爭車輛時,該車也確實未懸掛車牌,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應可確定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幾日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建國停車場旁,幾個月後還去拔過車牌,系爭車輛失竊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之後,且失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惟證人戊○○證稱他是在收到違規通知時,才知道車輛失竊,故失竊之時間實難確定。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將車輛交給李明隆使用,車子放在崙背鄉南陽村建國停車場時就被竊走了。車牌是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初拆卸下來的。然經本院詢問:為何在警察局說八十九年八月初拔車牌?證人戊○○答稱:那時在警察局時有拿新、舊車資料回想那段時間,可見證人戊○○在警詢時記憶亦不甚清楚,需以現有資料推算。再觀諸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李明隆在八十九年七、八月下旬,向他買喜美自小客車,尾款不足部分以該車(系爭SK-9336號自小客車)扺,亦與新車實際過戶時間相差約一年,益證證人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可能有誤。是系爭車輛失竊之時間點實無法確定,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亦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如失竊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被告已入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戒治,被告自不可能再為本件犯行;如失竊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則尚不能排除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可能。
(四)檢察官提出證人甲○○及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1、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我是跟被告乙○○買的,約在九十年購買的。當時買車的時候尚有真實姓名叫丁○○之「 三平 」在場,是我向丁○○說要買車,他說被告有一部車可以賣我。當時買九千元,有掛兩塊車牌,也有拿來源、證照給我看。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監所執行戒治及受刑,已如前述。證人甲○○所供稱向被告買車之時間為九十年間,係被告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期間將該車出賣予甲○○。⑵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時供稱:該車是向一位住北港劉厝里、年約四十幾歲、綽號「三平」,真實姓名我只知叫 徐什麼燦 的,以九千元所購買的,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借給林素玟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車子是我在去年以九千元向綽號「三平」的丁○○買的。買的時候「 阿娟 」(即被告)也在場,購買時有車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亦證稱:警察的筆錄製作完後,沒有問題我才簽名。證人王國鐘於購買該車後近一年多之時間,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及八月一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證稱該車是向丁○○購買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緝到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經由綽號「三平」之丁○○介紹向「阿娟」購買的。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買賣時,車子有掛兩面車牌,但沒有行照,有拿出廠證明。然系爭車輛失竊時,兩面車牌已被證人張舜揮卸下,證人甲○○購買該車時,不可能還掛有車牌;而該車並非新車,舊車買賣也不可能有汽車出廠證明,證人甲○○前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又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2、證人丁○○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子是「阿娟」買的。約八十九年快過年時買的。八十九年八、九月以七千元向北港鎮火燒村一間廟旁一婦人買的,當時有簽切結書,並有拿行車執照,她買來後讓她爸爸翻修後以九千元賣給甲○○。然查:⑴證人徐端燦證述陪被告去買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九月或八十九年快過年時,均為被告在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戒治之時期,被告不可能於該期間,在丁○○之陪同下,至北港鎮火燒村購買該車。⑵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阿娟以一萬元買來該車,要修理後再轉賣出去,但阿娟賣給甲○○八千元。阿娟買車時有我、阿娟及該名婦人在場。買車時該車有車牌、行車執照,後來他們有寫切結書。阿娟賣車給甲○○,只有拿行車執照給他,該車前後都有車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車子是阿娟在我關出來的時候,八十九年快過年時去買的,買回來沒有幾天就賣給甲○○,我沒有介紹賣給王國鐘。證人丁○○就被告何時購得系爭車輛、以多少代價購得、再以多少代價賣給甲○○證述前後不一。而其證稱被告以高價一萬元購買該車,經翻修後,沒有幾天就再以低價八千元賣給甲○○,亦與常理有違。此外,證人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介紹甲○○向被告買車,王國鐘向被告買車時有行車執照等語,復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左。其證述被告買車及賣車給甲○○時,該車前後都有車牌,亦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之證述亦有重大瑕疵。
3、證人甲○○購買該車時,車子並未懸掛車牌,其亦坦承買車時並無行照,故其購買該車,實有涉犯故買贓物之嫌,證人丁○○亦有故買或牙保贓物之嫌疑。
從而,檢察官所舉此二位證人,因本身即有涉犯贓物罪之嫌疑,其等為免自己受罰,所為之供述實有為卸責、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可信度較低,復有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有把SK-9336號自小客車交給甲○○?這部車何來?其答稱:有。是丁○○陪我在八十九年以八千元買來的,車主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那邊,是女的車主,買賣時有寫契約書,購買時沒有行照。契約書是我寫的,買主是寫丁○○。買賣契約書已經不知道放在何處了。惟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車是丁○○向一個女人買的,那台車放在廟口很久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我真的沒作,車子是我跟丁○○去買的,但車主是徐端燦自己去找的。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在戒治之前有陪丁○○過去看車,並非那天成交,是我入戒治所後,丁○○跟車主購買。我入戒治所後,丁○○買車和將車交給甲○○,我都不知情。被告這三次之供述,均否認購買系爭SK-9336號車輛,也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賣予甲○○,充其量僅有陪丁○○去買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2、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連續五次收受贓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把SK-9336號自小客車交給甲○○?被告回答有,然檢察官訊問時僅告知其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告知車輛之顏色、廠牌、樣式或提示照片供被告辨認。且系爭車輛之車牌於失竊前,已遭戊○○拔除,系爭車輛縱確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如何知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在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你去看車時,是SK-9336號這部車?被告亦答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故被告自白買受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SK-9336號車,實非無疑。
3、被告雖供稱購買該車時,有簽立契約書。然依常情,買賣贓車時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不會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如明知所購買的是贓車,還與賣主簽立買賣契約書,顯有違常理。此外,亦未扣得買賣契約書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三、縱上所述,系爭車輛失竊之時間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被告不可能於該期間購買該車;系爭車輛失竊時間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則不能排除被告有購買該車之可能。然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⑴被告雖曾自白,然嗣後復否認犯行,且其所述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SK-9336號車輛,亦非無疑。⑵證人甲○○、丁○○之證述均有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等不足採信之情形。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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