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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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檢察官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相思林KTV飲用啤酒六瓶後,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迴轉往斗六市區行駛。嗣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台三線二
六一.九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橫越馬路之甲○○行經上開路段,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甲○○。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併積水、右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致意識混亂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旺旺超市旁空地為警查獲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四毫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證據:①被告之自白;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澄敬字第八九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證。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③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④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表示不願再追究,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調字第一0一四號調解書在卷可參。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處遇。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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