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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