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李奇霖
       陳怡婷
被   告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
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8年8月7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3,16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113,434元、利息12,733元、手續費3,250元
、逾期滯納金3,75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67元,
及其中113,434元自99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之滯
納金即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
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
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
用卡與信用貸款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542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公示││,其餘48元由原告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
│合計│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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