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顏貽忠
陳建中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反面)
,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高雄輕軌(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之地質探鑽工程,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55
6元,被告僅給付94萬2,480元,另簽發金額共計17萬4,24
0元之本票2紙,以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未獲付款,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剩餘工程款5萬5,83
6元(計算式:117萬2,556元-94萬2,480元-17萬4,24
0元=5萬5,836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
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列表、 高捷 監督付款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8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
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
遽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5,
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5萬5,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836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