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曾孟洋 (原名 曾偉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萬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
.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本金1萬9,457元、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
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